(2015)铁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会荣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乐会,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韩会荣,具体情况不明。申请人张乐会,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申请人高平,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铁力市吉祥明珠家俱厂经理。异议人韩会荣称,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9日,以37,500.00元购买铁力镇居民韩晓捷达轿车(车牌号黑F222**),2015年3月10日到大厅过户时,方知该车车籍于2015年3月8日被法院查封了。因该车2014年9月3日高平以33,500.00元卖给吴宝奇,之后吴宝奇以37,000.00元卖给韩晓,韩晓又将车卖给了异议人。故该车早已不是高平的了。请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异议人车辆国籍的查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乐会与被执行人高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高平经营铁力市吉祥家俱厂所有的捷达轿车(车牌号黑F222**)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车辆在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登记的信息显示所有人是铁力市吉祥家俱厂,此家俱厂是高平个人经营的,故法院有权查封此家俱厂名下车辆的车籍。至于车辆是否转让及相应的权属关系,异议人应提起诉讼予以确认。故异议人提出法院查封车籍的车辆已不是高平所有、解除对车籍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会荣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薛万志代理审判员 杨艳国代理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