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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祖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祖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景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卉,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田,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祖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祖田因茶叶生产需要,向原告下属星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借给被告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止。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3月20日,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吴祖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494.5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3494.57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吴祖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星村信用社与被告吴祖田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祖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茶叶生产,借款期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息基础上上浮70%,按季结息,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12日,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星村信用社向被告吴祖田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期为2014年9月1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祖田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按时清偿,故而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祖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祖田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祖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祖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起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为3494.57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吴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