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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晗与张琪、李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晗,张琪,李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89号原告吴晗。委托代理人王平、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琪。被告李晨晨。原告吴晗与被告张琪、李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李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晗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月利息为2分即2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张琪之妻即被告李晨晨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被告张琪、李晨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吴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汇款明细、二被告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情况、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琪、李晨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琪与被告李晨晨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9日,被告张琪与原告吴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综合费率2%,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实际应付利息以借款合同签订的天数为准;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被告张琪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收款收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琪应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质押或担保有关的律师费、注册会计师费用、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被告张琪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注册会计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所有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20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张琪指定的被告李晨晨开设的账户。被告张琪在收到上述1000000元后当日即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晗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其中转账1000000.00元,收款人姓名:张琪身份证号码:420606198207132517。被告张琪在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及日期处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涉及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颁布的鄂价经字(1998)351号文件核发的乡镇法律服务费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办案手续费:(1)争议标的在5000元以下,免收;(2)争议标的5001-10000元,4.5%;(3)争议标的10001-50000元部分,4%;(4)争议标的50001-100000元部分,3.5%;(5)争议标的100001-200000元部分,3%;(6)争议标的200001-500000元部分,2.5%;(7)争议标的500001-1000000元部分,2%;(8)争议标的1000001-5000000元部分,1.5%;(9)争议标的5000001元部分,1%。原告据此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琪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晨晨作为被告张琪的配偶,其应与被告张琪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琪、李晨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0000元,虽然符合本省对乡镇法律服务收费价格制订的标准,但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琪、李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琪、李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0‰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9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