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艳,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钟艳与赵某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鹏润蓝海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将净重1.95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共计净重0.21克的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捉获,并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犯罪工具手机1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钟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钟艳依法判处。被告人钟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钟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钟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称量照片、证人赵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艳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钟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艳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判决所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钟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16克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