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况力彬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1号-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5017-6。负责人万利,该店经理。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719-7。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勇,该店员工。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大礼堂店”)、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况力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处购买益昌老街白咖啡8盒,共计204元。原告享有知情权,被告应提供涉案产品报关单原件及卫生证书原件。同时,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食品名称的规定,应在食品标签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固体饮料。该产品的配料中含量最多的是食品添加剂,其次是白咖啡粉。而涉案产品名称极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白咖啡,违反国家强制性食品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货款204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1020元,共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好又多公司辩称,1、被告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严格审查了涉案商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检查报告等文件。涉案商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2、涉案商品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商品介绍了咖啡类型,也标注了“固体饮料”。3、食品标识问题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品标签不符合的法律后果是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并不包括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时,该法规定,因标识不规范在采取补救后可继续销售,既然可继续销售就不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主观上也无明知的故意,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给其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被告无义务退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况力彬在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益昌老街一加一白咖啡”8盒,单价25.5元,共计204元。该商品外包装上“益昌老街”、“一加一”、“即溶咖啡”字样下,标示“净含量:150克”、“固体饮料”、“南洋拉咖啡风味”。在饮用方法中标示“将一包白咖啡倒入杯中,加入200毫升的沸水,搅匀即可享用”。在配料中标示“植脂末[葡萄糖浆,氢化棕榈仁油,酪蛋白酸钠,单、双甘油脂肪酸脂,磷酸氢二钾,硅铝酸钠,β-胡萝卜素]及白咖啡粉”。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盒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况力彬在好又多公司下属的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了“益昌老街一加一白咖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饮料通则》(GB10789-2007)第5.6、5.6.1、5.6.2、5.6.3条对于“咖啡饮料类”类别下的“浓咖啡饮料”“咖啡饮料”“低咖啡因咖啡饮料”的定义均为“以……原料制成的液体饮料。”而5.10条“固体饮料类”定义为“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加工制成粉末状、颗粒状或块状等固态料的供冲调饮用的制品。如果汁粉、豆粉、茶粉、咖啡粉、果味型固体饮料、固态汽水(泡腾片)、姜汁粉。”《固体饮料》(GBT29602-2013)第4.5条规定,咖啡固体饮料为以咖啡豆及咖啡制品(研磨咖啡粉、咖啡的提取液或其浓缩液、速溶咖啡等)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咖啡固体饮料类别下包括速溶咖啡、研磨咖啡(烘焙咖啡)、速溶/即溶咖啡饮料、其他咖啡固体饮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食品名称”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本案涉案产品依据《饮料通则》属于“固体饮料”类别,而依据《固体饮料》则属于“咖啡固体饮料”类别。而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有“固体饮料”的字样,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食品名称的规定。况力彬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和支付5倍赔偿金,因未向法庭举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况力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力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况力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