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王荣喜、骆樟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喜,骆樟栋,陈庆华,孙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喜。委托代理人:骆忠红,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樟栋。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华。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后仙。上诉人王荣喜、骆樟栋为与被上诉人陈庆华、原审被告孙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荣喜与被告孙后仙于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荣喜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被告王荣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庆华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到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骆樟栋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日,原告陈庆华以汇款方式向被告王荣喜交付借款600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王荣喜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在2014年5月9日已归还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还欠本金伍佰万元人民币”。被告骆樟栋在借条下方注明“同意担保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9日,陈庆华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荣喜和被告孙后仙共同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骆樟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荣喜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600万元,的确有借来过,时间也是对的。但这笔钱实际已经全部归还了。2014年3月的时候,我通过我朋友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万元,当时是另外有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就从我朋友的账号直接将200万元汇到那个人的账号里了。当时我朋友与被告在一起的。同一天,我另外又向原告归还了300万元,是我朋友的账户里汇给原告的。我当时并不在场。当天一共还了500万元,再加上2014年5月9日我自己直接归还原告的100万元,总共归还了600万元。我朋友将500万元打出去后就当天告诉过我了。借条中仍写了500万元未归还,是因为我曾经向原告的母亲借款1500万元,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总共借了2100万元,当时我还钱没有说清楚是还哪笔借款,最后就剩下了500万元本金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只欠原告母亲500万元了。我朋友汇钱给原告的情况都是我朋友告诉我的。我认为我不欠原告钱了,最多只欠原告母亲500万元。骆樟栋在原审中答辩称:当时提供过担保是事实,但本案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人的责任也已经免除。孙后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荣喜尚欠原告陈庆华借款500万元未还属实,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后仙与被告王荣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后仙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骆樟栋自愿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喜、骆樟栋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还清,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孙后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荣喜、孙后仙返还原告陈庆华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骆樟栋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王荣喜、孙后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20元,由被告王荣喜、孙后仙负担。王荣喜、骆樟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荣喜于2014年2月17日向陈庆华借款600万元情况属实,但王荣喜已通过朋友杜国飞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60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10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于2014年3月5日前归还,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加上王荣喜于2014年2月24日向陈庆华的母亲应国芳借1500万元,故2014年5月9日支付给陈庆华100万元其实是归还欠应国芳的借款。王荣喜将欠陈庆华的600万元及应国芳的1500万元是作为同一笔债务进行结算的。王荣喜在涉案借条上注明的“还欠本金伍佰万元人民币”属王荣喜与陈庆华及应国芳整个2100万元债务结算后的结论,而不仅指本案欠债的数额确认。本案所涉的600万元借款已清结,王荣喜不欠陈庆华借款,故骆樟栋也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二、王荣喜向陈庆华的借款是否还清,涉及到骆樟栋的担保责任问题。王荣喜向陈庆华借款,如果不还,利息是银行的四倍。王荣喜向应国芳的借款1500万元,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对于王荣喜来说,在归还借款时,应该归还先到期的借款,所以应该先归还陈庆华的借款。骆樟栋在2月17日的借条上同意担保,是王荣喜向陈庆华欠款的担保,至于什么时候归还,是没有确认的,借条左边书写的文字在骆樟栋签字之后才添加的。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庆华答辩称:2月28日收到60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归还王荣喜与陈庆华之间的钱,其中300万元是用于归还金钟鸣的钱,另外300万元是预付利息。在另一案件中金钟鸣出庭也确认过的,2014年9月3日双方又进行了一次确认,还欠本金500万元。王荣喜认为已经归还借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后仙未作答辩。二审中,王荣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归还凭证及款项往来明细共5页、光盘一份,证明王荣喜向陈庆华借款600万元以后,已经在2014年2月18日委托朋友杜国飞归还了本案所涉的600万元借款。2、归还凭证两份,证明王荣喜分别在2014年5月9日和5月14日还给陈庆华各100万元、66万元,作为还本案的600万元以及应国芳的1500万元,是作为同一债务归还的。3、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共5页,用于证明除了本案之外,王荣喜曾经在2014年2月24日向陈庆华母亲应国芳借款1500万元,目前应国芳以王荣喜还欠她1500万元为由起诉。陈庆华质证认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杜国飞和王荣喜本人说的不一样。钱其实是2月28日打的,不是2月18日。2014年9月3日王荣喜对2月17日的借款又进行了确认,应该以王荣喜本人的陈述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300万元是用于归还金钟鸣向陈庆华的借款,这个钱也是王荣喜拿去用的。另外300万元是算支付利息的,因为还有1500万元的借款。2、2014年5月9日、5月14日收到过钱是事实,在2014年9月3日结算时已经扣除100万元本金,另外66万元当时算支付利息。3、应国芳确实已经向义乌法院起诉,但已中止诉讼,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骆樟栋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杜国飞作为汇款人的身份,他对钱用处的表述是最正确的,陈述是王荣喜对陈庆华600万元的还款,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陈庆华向本院提供义乌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三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陈庆华收到600万元是事实,其中300万元是用于归还金钟鸣向陈庆华于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款项也是王荣喜用的。王荣喜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次庭审笔录P9页王荣喜的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2月28日以杜国飞名义归还的600万元是用于归还以王荣喜自己名义借的2100万元,不认可金钟鸣所说的代还的事实。第三次庭审笔录P3页王荣喜的答辩意见,认为通过杜国飞所汇的60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骆樟栋质证认为:同意王荣喜的质证意见,王荣喜明确陈述了杜国飞的款项是归还谁的借款,而且杜国飞也明确钱是还哪笔借款,所以显然王荣喜和杜国飞的陈述比较客观。骆樟栋、原审被告孙后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荣喜提供的证据1中杜国飞的陈述系证人证言性质,杜国飞未到庭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还款凭证及款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5月9日的100万元双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014年5月14日的66万元陈庆华认为用于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66万元明显超过该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先扣除利息再抵扣本金。陈庆华提供证据证明王荣喜与其母亲应国芳有其他借款纠纷,可另行解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4年5月14日,王荣喜向陈庆华归还款项6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归还借款的数额。王荣喜、骆樟栋认为已通过杜国飞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600万元,但该款项往来并非直接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陈庆华也不认可该款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杜国飞未出庭作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且本案所涉的借条出具日期在2014年2月17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王荣喜还在借条上结算确认归还10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故杜国飞的汇款早于约定的还款日期,与王荣喜在借条上的计算确认内容明显矛盾,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至于王荣喜与陈庆华的母亲应国芳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中不作相应认定,可另行解决。陈庆华确认分别在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4日收到王荣喜归还款项100万元和66万元,借条中载明10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5月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陈庆华认为66万元是用于归还利息,但明显超出借条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多余部分应认定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根据借条中载明的日期及标准,以6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为238933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为12444元。因此,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合计利息为251377元,在扣除利息后,66万元中的剩余408623元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0-408623元=4591377元。2014年9月3日骆樟栋在借条上载明同意担保至2014年12月31日,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陈庆华、骆樟栋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作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王荣喜、孙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庆华借款本金45913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骆樟栋对上述债务及王荣喜、孙后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20元,由陈庆华负担5200元,王荣喜、孙后仙负担25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0元,由陈庆华负担10400元,王荣喜、孙后仙负担41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