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彦明诉被告丁元国、马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彦明,丁元国,马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丁彦明,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杨小群,女,回族。被告丁元国,男,回族。被告马小燕,女,回族。原告丁彦明诉被告丁元国、马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群独任审理,原告丁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群、被告丁元国、马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丁彦明于2014年9月6日在羊裕屯地里挖土豆期间与丁加明发生争执后,由派出所带走进行处理,处理完后丁彦明回地里取背篓,在去的途中被告马小燕将屎尿泼洒到丁彦明全身,然后打电话给被告丁元国,丁元国到达现场后将丁彦明推倒在地,并用1米多长的空心钢管将丁彦明打伤,经松潘县人民医院诊断,丁彦明被打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当晚丁彦明由于脑部受到打击而引发了癫痫病,并在一夜之间突发两次,其中一次甚至严重危及到了丁彦明的生命安全。经医院建议于2014年9月12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费用:包车费2600.00元、公交车费8天×12.00元=96.00元、医疗费13038.81元、陪伴费40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护工费1200.00元、生活费2700.00元。锄头、帽子、背篓、裤子、鞋、袜子、裤带、内衣、内裤、手机被洒上屎尿要求赔偿240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289.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元国承担丁彦明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28289.81元、精神损失费8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289.81元。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殴打他导致他全身软组织挫伤,及轻微脑震荡,全是捏造的,我并没有打他,是原告在挖土豆回来的路上与我母亲发生争执,我母亲是因为正当防卫向被告泼洒的尿水。后来我母亲将我叫回来,我们发生争执后,原告就报案,然后我们到派出所调解,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丁彦明在松潘县进安乡羊裕屯地里挖被告马小燕家种植的土豆时与丁加明(马小燕之夫)发生争执,双方被松潘县古城派出所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结束后丁彦明回地里取背篓时再次与被告马小燕发生争执,被告马小燕将屎、尿泼洒至丁彦明全身,并电话告知被告丁元国,丁元国到达现场后将丁彦明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脑震荡。当日丁彦明被送至松潘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外伤性癫痫。原告丁彦明在松潘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出院)并支付医药费3964.22元,后经松潘县人民医院建议于2014年9月12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9月12日入院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另查明,被告马小燕将屎、尿泼洒到原告丁彦明全身,致使丁彦明衣、裤等无法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两份(复印件);2.松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件);3.松潘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单各一份(原件),诊断报告五份(原件),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原件),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二份(原件),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二份(原件);4.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原件),门诊票据四份(原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一份(原件),住院结算费用票据一份(原件),病室病人出入院卡片一份(复印件)、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原件),费用合计清单四份(原件);5.乔建富收条一份(原件);6.杨晓康证明一份(原件)、身份证明一份(复印件);7.XX会证明一份(原件);8.唐玉贤收条一份(原件)、身份证明一份(复印件)、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被告丁元国、马小燕仅提供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彦明与被告丁元国、马小燕因原告丁彦明私自挖掘被告马小燕家种植的土豆,致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原告丁彦明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属实,被告丁元国、马小燕应对原告丁彦明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彦明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丁彦明因此产生的费用:松潘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3964.22元、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费9074.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泼洒屎、尿致原告全身衣、裤等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方赔偿1000.00元,以上共计2123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交车车费、手机损失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陪伴费4000.00元与护理费系同一性质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二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丁彦明在损害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1238.81元×70%=14867.17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21238.81元×30%=6371.6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元国、马小燕赔偿原告丁彦明医疗费等共计14867.17元,限判本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丁彦明承担30.00元,被告丁元国、马小燕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慧适用法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