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兆波、郑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王兆波,郑根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灵旭、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波。被告:郑根清。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兆波、郑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有21日依法作出保全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波、郑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兆波、郑根清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兆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2‰。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郑根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的,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王兆波仅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需支付的利息仅支付了43.98元,被告郑根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兆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724.3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包含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205724.3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2.3‰计算);2.判令被告王兆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诉讼费;3.判令被告郑根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波、郑根清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帐单、本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兆波、郑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兆波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根清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郑根清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5724.32元(暂算至2015年1月4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郑根清对被告王兆波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保全申请费1599元,合计人民币6135元,由被告王兆波负担,被告郑根清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