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韦启明与徐加增、任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明,徐加增,任红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韦启明。被告:徐加增。被告:任红权。原告韦启明与被告徐加增、任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加增、任红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徐加增另涉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诉讼中止。2015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加增、任红权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增、任红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加增、任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德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