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志亮、暴丽娟与刘仲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亮,暴丽娟,刘仲谋,公主岭市第二中学,张国全,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亮,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暴丽娟,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系李志亮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谋,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宋福庆,校长。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全,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国全,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上诉人李志亮、暴丽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志亮、暴丽娟诉称:2010年6月17日,公主岭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外墙粉饰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张国全,张国全以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的名义与第二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张国全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欠施工承包费142247元未付。原告曾将建华公司及张国全诉讼到法院,诉讼中,刘仲谋证实其为实际承包人,借用建华公司的合同,张国全供应原材料,人工费(即原告的承包费)6万元也是刘仲谋付的,故法院以原告与建华公司承包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建华公司及张国全与第二中学签订了合同,刘仲谋承认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二中学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仲谋、第二中学和第三人建华公司、张国全立即给付工程承包费142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仲谋、第二中学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以同一事实,即第三人建华公司、张国全拖欠工程承包费为由起诉建华公司、张国全,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志亮、暴丽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退回给原告。上诉人李志亮、暴丽娟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重复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审理。上诉人曾经起诉的是建华公司和张国全,而本次起诉是以刘仲谋、第二中学、建华公司、张国全为被告,案件当事人已经发生了变化。本次起诉,上诉人是在增加和完善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起诉的,在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交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志亮、暴丽娟曾于2011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建华公司及张国全,已经吉林省公主岭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公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李志亮、暴丽娟在本案中虽变更了被告为刘仲谋、第二中学,第三人为建华公司、张国全,且在诉讼中又放弃了对被告刘仲谋、第二中学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改变其在本案诉请的事实与(2011)公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这一基本事实。综上,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李志亮、暴丽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