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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丁希芹、贾荣枝等与许世恒、陶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恒,陶彩霞,丁希芹,贾荣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恒,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彩霞,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希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荣枝,农民,与被上诉人丁希芹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彬、吴修政,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负责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世恒、陶彩霞因与被上诉人丁希芹、贾荣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希芹、贾荣枝诉称,2014年5月5日3时35分许,被告许世恒驾驶冀J×××××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47KM+100M处,在行车道与车下的鲁M×××××吉利车驾驶人丁泽云和乘车人吕静发生碰撞,造成吕静当场死亡、丁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冀J×××××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陶彩霞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作为吕静的父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世恒、陶彩霞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许世恒、陶彩霞辩称,对于丁泽云的不幸去世感到同情,对其死亡的事实认可,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准确,死者当时在应急车道,在被告车辆接近时,丁泽云跑到快车道,因夜间视线不好,事故无法避免,当时被告许世恒采取了避险措施,险些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责不准确,请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合理判定承担责任,此事故应判决被告承担10%以下的责任。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辩称,被告陶彩霞的车辆冀J×××××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其他受害人,请法院为他人预留份额,本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5日3时35分许,被告许世恒驾驶冀J×××××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47KM+100M处,在行车道与车下的鲁M×××××吉利车驾驶人丁泽云和乘车人吕静发生碰撞,造成吕静当场死亡、丁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冀J×××××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S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泽云和吕静两人在车行道内停留,此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其二人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许世恒驾驶车辆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此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世恒所驾冀J×××××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陶彩霞,许世恒与陶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彩霞于2014年1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间。2014年5月5日本案受害人丁泽云被送往东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急诊费2308元,于同日8时被转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同日19时宣布临床死亡,花费住院医疗费10112元。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丁泽云创伤病、脑海损伤,气滞血瘀症,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部及双侧额部脑表层血肿,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侧额、顶缝骨缝骨折,双肺肺挫伤,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胸5、6棘突骨折,应激性溃疡出血。患者于2014年5月5日在京沪高速河北吴桥段因车辆致伤,当即接入东光县中医院治疗,于当日转来我院急诊科检查治疗,后入ICU病房住院治疗,于当日19时45分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张洪梅、吕秀华(系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吕静之父母)利益的原则主持调解,原告丁希芹、贾荣枝与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芹、贾荣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500元;二、原告丁希芹、贾荣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得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已经将该调解书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原告与另案赔偿权利人张洪梅、吕秀华共同表示自动放弃冀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剩余的1000元保险赔偿金。本案死者丁泽云系山东省农村居民,生前居住于山东省滨州市杜店镇吕太占村,原告吕秀华(身份证号码为××)系吕静之父,原告张洪梅(身份证号码为××)系吕静之母,均居住于山东省滨州市杜店镇吕太占村。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2013年度山东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世恒驾驶机动车辆与丁泽云、吕静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泽云与吕静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世恒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自己无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定性合法准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信息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丁泽云的近亲属,二原告就丁泽云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许世恒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陶彩霞作为冀J×××××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且许世恒与陶彩霞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共同按照许世恒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因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结合许世恒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比率由被告许世恒和陶彩霞共同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死者丁泽云系山东省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620元×20年=21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丁希芹、贾荣枝均为1950年1月7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均已逾60周岁,其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均为16年,因丁希芹、贾荣枝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丁希芹、贾荣枝的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丁希芹、贾荣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二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363元÷2人(扶养人人数)×16年×2人(被扶养人人数)=118288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丁泽云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330688元。原告主张死者的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计算为46386元÷12个月×6个月=23193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丧葬费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故死者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丁泽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二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丧子之痛,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在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较为严重的,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二原告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102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被告反驳主张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合情合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酒精检测费和尸体检验费共计1400元,提供了相关的收据,但是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81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费的医疗住院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东光县中医院花费急诊费用2308,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门诊收费票据,虽未提供相关病历,但票据的开具时间与丁泽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相吻合,同时亦有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420元、死亡赔偿金33068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815元,各项损失总计389189元。本案中二原告已与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从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处获赔74500元的损失,并且主动自愿放弃了交强险中剩余限额1000元的赔偿权利,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吴民初字第573号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系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车,经本院核准,(2014)吴民初字第573号案中原告吕秀华、张洪梅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各项总计257666元;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吕秀华、张洪梅利益的原则对其共同放弃的赔偿限额进行了统筹分配,即本案原告丁希芹、贾荣枝放弃的赔偿限额按照损失比例计算为(815元+21266元+24000元+330688元)÷(815元+21266元+24000元+330688元+24000元+21266元+212400元)×1000=594元。故二原告其他的损失应由被告许世恒和陶彩霞结合许世恒的次要责任比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389189元-74500元-594元(放弃的赔偿限额)}×40%=125638元。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世恒、陶彩霞共同赔偿原告丁希芹、贾荣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25638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南皮支公司不再向原告丁希芹、贾荣枝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希芹、贾荣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丁希芹、贾荣枝承担126元,被告许世恒、陶彩霞承担2812元。判决后,许世恒、陶彩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但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还有一个重要证据现场录像,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但上诉人多次去交警队要求提供该证据,交警队均答复称没有录像。录像可以证明两“受害人”当时是突然跑向上诉人的车辆的;两“受害人”在停车带停留很长时间,却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并且在上诉人的车辆接近时突然跑向快车道,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也是直接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已明显不公正,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更加不公平,上诉人最多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被上诉人未提供抚养人的人数的充分证据,总之,要求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希芹、贾荣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案审理期间,二被上诉人另外提交沾化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注明,二名被上诉人有一子(丁艳峰)、一女(丁小妮),二上诉人称,丁艳峰是死者丁泽云的曾用名。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丁泽云与丁艳峰是否是一个人不清楚,现有的户口档案中迁出没有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S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已经认定上诉人许世恒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二上诉人虽对该认定书不服,但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二上诉人就本案事故发生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本及沾化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能够明确证明二被上诉人有包括丁泽云在内共两名子女的事实;《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本案中,上诉人许世恒与丁泽云、吕静之间,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丁泽云和吕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