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滕某杰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杰,滕某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杰,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某文,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麻阳亩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杰、滕某文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下旬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滕某杰、滕某文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金兰港酒店”后面一楼房内开设一赌摊,以“麻将”、“桥牌”、“扑克牌”为赌具,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注从人民币(下同)5元至20元不等,每桌从中抽水渔利60元至80元,累计抽水渔利约14000元,每天聚赌人数4人至11人次不等,累计参赌人数600人次。滕某文在赌摊中负责抽取水钱和为参赌人员端茶倒水。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滕某杰、滕某文和参赌人员蒋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曾某甲、段某甲、段某乙、高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等人,并查获赌资、赌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杰、滕某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杰、滕某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滕某杰是赌摊的开设者,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滕某文协助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滕某杰、滕某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滕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滕某杰上诉称其开设的是饭店,并非赌场。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滕某杰于2014年4月下旬至12月11日期间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金兰港酒店”后面一楼房内开设赌场及原审被告人滕某文在该赌场中负责抽取水钱和为参赌人员端茶倒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滕某杰上诉称其开设的是饭店,并非赌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杰及原审被告人滕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滕某杰是赌场的开设者,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滕某文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滕某杰、滕某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旭茂审 判 员 鲁 鸣代理审判员 罗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