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宝音格喜格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格喜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宝 音 格 喜 格 强 奸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达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音格喜格,身份证件号码×××;捕前住址:包头市;1998年9月11日,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因犯强奸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因涉嫌强奸、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音格喜格犯强奸、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三虎、代理检察员乌日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某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金三角小区南商业门脸房附近,从许某某身后勒住其脖子进行威胁,将许某某带入一间没有门窗的门脸房内对其实施了强奸。后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又抢走了被害人许某某现金1900元人民币,仿制金项链一条。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宝音格喜格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在百灵庙镇步行西街经营的店内,见其一人看店,便将陈某某强行摁倒在店内里屋的床上强行亲吻,并抚摸其下身,在被告人宝音格喜格解裤带欲实施强奸时,被害人陈某某强行挣脱逃跑,强奸未遂。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及足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音格喜格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威逼、威胁手段抢劫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强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强奸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此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量刑方面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某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金三角小区南商业门脸房附近,从许某某身后勒住其脖子进行威胁,将许某某带入一间没有门窗的门脸房内对其实施了强奸。后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又抢走了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900元,仿制金项链一条。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宝音格喜格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在百灵庙镇步行西街经营的店内,见其一人看店,便将陈某某强行摁倒在店内里屋的床上亲吻,并抚摸其下身,在被告人宝音格喜格解裤带欲实施强奸时,被害人陈某某强行挣脱逃离,强奸未遂。另查明,1998年9月11日,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因犯强奸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监狱释放。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名被害人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宝音格喜格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报案情况;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宝音格喜格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及被告人抢劫其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四、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宝音格喜格欲对其实施强奸,因其挣脱逃跑强奸未遂的事实;五、证人奥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宝音格喜格案发后2014年9月18日、19日的出行情况;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7月26日进入乾堂大药房的陈述及相关情况;七、被告人宝音格喜格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强奸、抢劫的事实及对被害人陈某某强奸未遂的事实;八、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被告人为对其实施强奸及抢劫的行为人;九、提取笔录及足迹鉴定,证实现场拍照提取的立体足迹与被告人宝音格喜格所穿鞋的立体足迹样本为同种类的事实;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强奸、抢劫犯罪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十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宝音格喜格指认作案及销赃现场的情况;十二、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侦破及抓获被告人宝音格喜格的情况;十三、(1998)白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9月11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监狱减余刑释放;十四、问话笔录,证实二名被害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宝音格喜格无异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音格喜格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许某某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宝音格喜格欲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宝音格喜格有强奸、抢劫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宝音格喜格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音格喜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宝音格喜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丽 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