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某,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王某等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林某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林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建、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木素、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五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 涛审 判 员 秦 玉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