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韩某、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战胜、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50年9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魏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1953年3月23日生,汉族,南京电子管厂退休工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马战胜和孙韬、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潘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韩某接受沈阳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肖太岩(在逃)的委派,设立了沈阳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驰公司),在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15层F座内,以北驰公司、沈阳市泰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红果山满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等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月息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在此期间,韩某先后发展被告人王某、吴某作为业务员,负责对外宣传、介绍前述集资事项,并向两人支付12%至14%的高额介绍服务费。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韩某向共计39名人员集资合计人民币613.23万元,目前造成上述人员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85.5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共12名人员集资合计人民币188.1万元,目前造成上述人员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71.73万元。被告人吴某参与7名人员集资合计人民币74.79万元,目前造成上述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55.83万元。2014年的3月16日、6月10日,被告人韩某、王某、吴某先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审理中,王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万元;韩某当庭表示其名下及其付款以女儿张艺名义购买的、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房产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王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北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任命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满族民俗风情园宣传手册、资产评估报告、项目规划书、规划设计方案、沈阳市苏家屯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银行小票记录、银行查询流水明细、银行凭证、记账账本、借款担保协议、收款收据、购房付款凭证、房屋档案查询资料、协助查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廖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集资人员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王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审希地会专审字(2015)第024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吴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韩某、王某涉案数额巨大,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对韩某、吴某从轻处罚,对王某减轻处罚。王某的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损失,韩某当庭表示以被查封的房产作为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均系从犯、请求对三人宣告缓刑,以及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集资人也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三被告人为追求高额介绍费,各自独立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集资时间较长,数量大,被集资人众多,所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目前也无力退赔。故其三人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为次要、辅助,就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民基于获取高额利目的的一般借款和投资,除部分利息不受保护外,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其借款、投资行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应无直接影响;况且本案中被集资人员大多为老人,对金融领域投资风险的认知能力相对较弱,其经济利益本应受到社会更多的维护和帮助,但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却给其带来了严重的损害,故就此情节不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韩某、王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在案的被告人王某退赔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韩某继续退赔人民币483.5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其中的人民币169.73万元、被告人吴某对其中的人民币55.83万元分别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上述继续退赔款项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吴应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