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一初字第306号交通事故普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湘H70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茅草街镇同利路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9581元。后经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5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定的事实;证据2、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的情况。证据3、沅江市草尾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药费9581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日13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湘H70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茅草街镇同利路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9581元。后经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吴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门诊费9581元;2、误工费采用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李某某全案全休100天,即23441元/年÷365天(100天=6422元;3、护理费采用上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即60元/天(40天=24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30)天=1620元;6、鉴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8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0024元,由被告吴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822元,包括: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822元;剩余损失1020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即714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061元。故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6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963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静人民陪审员 黄理锋人民陪审员 易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