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一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日被治安处罚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康平街的出租屋内,容留张某某、钟某并一起吸食由张某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所租的房屋内容留“狐狸”(吴姓男子,具体姓名不详)、钟某并一起吸食由“狐狸”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同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所租的房屋内容留“狐狸”与黄某(被行政处罚)并一起吸食由“狐狸”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尿检照片,吸毒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简易吸毒冰壶2个,吸管3根、锡箔纸1张,依法应予没收。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坦白,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国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代理审判员 姜昊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