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秀杰与被告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程秀杰,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军,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程秀杰与被告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杰诉称:2011年秋,经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共计110700元,每次被告均出具了借据。2013年3月26日,被告���原告出具总借据(借据附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借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10700元及利息50922元,合计161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军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26日被告高海军签名的借据一份(未记载利率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26)。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海军从2011年秋至2013年初分五次借原告款110700元,被告高海军于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及逾期利息。原告诉求按月息2%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属无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利息应从逾期(2013年3月26)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秀杰借款110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程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告高海军负担1366元,原告程秀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