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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亚强与刘敏、江苏和盛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强,刘敏,江苏和盛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宋亚强。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被告江苏和盛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96号1幢。法定代表人何伟健,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虎、孙翰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亚强与被告刘敏、江苏和盛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强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刘敏及江苏和盛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洲、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其损失841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2月19日19时06分左右,被告刘敏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经迎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迎宾路北侧(沁园春酒店门口东侧巷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宋亚强驾驶的无牌珠峰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亚强受伤,车辆受损。2、责任认定:该次事故经本市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亚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亚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现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供参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因其未满60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68692元(34346*20*10%)。2、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根据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118元,根据(2014)泰海民初字第10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误工标准确定为每月405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扣减已判决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故误工费确认为8118元(4059*2)。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核定的损失为800元,可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610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刘敏所驾车辆系被告江苏和盛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刘敏系该单位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敏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2834元(包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江苏和盛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因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42834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7966元,超出的损失464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敏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250.8元。因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50.8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亚强81216.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亚强人民币81216.8元(该款直接汇至宋亚强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卡号:62×××5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二、驳回原告宋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2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3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惠彬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