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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苏钟情与胡世珍、许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珍,苏钟情,许祥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钟情。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祥权。上诉人胡世珍为与被上诉人苏钟情、原审被告许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许祥权向苏钟情借款30万元,苏钟情当场支付许祥权现金30万元,并由许祥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林全涨及胡世珍自愿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事后,林全涨已代为偿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许祥权至今未偿还,胡世珍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苏钟情于2014年12月1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许祥权偿还苏钟情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胡世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许祥权、胡世珍承担本案诉讼费。许祥权、胡世珍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许祥权尚欠苏钟情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祥权至今未偿还,故苏钟情要求许祥权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世珍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许祥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许祥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祥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钟情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胡世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世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祥权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许祥权、胡世珍负担。宣判后,胡世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经向许祥权了解,苏钟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余款3万元并未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与事实不符。2、根据许祥权陈述,其已于2014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再加上林全涨偿还的15万元,故本案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余欠借款本金应为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不当。综上,胡世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苏钟情负担。苏钟情在二审中答辩称: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30万元,胡世珍主张借款本金为27万元依据不足。许祥权于2014年3月7日向苏钟情所支付的4万元属实,但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并非偿还借款本金。胡世珍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案审理过程中,苏钟情申请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11万元。许祥权在二审中未作答辩。苏钟情、许祥权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胡世珍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胡世珍与林全涨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拟证明林全涨除原审认定偿还的15万元外,另行还偿还苏钟情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2、交易详细信息、账户明细,拟证明许祥权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苏钟情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苏钟情认为林全涨未到庭,故证据1中涉及林全涨所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林全涨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其关于还款事实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也并非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证据1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录音的一方当事人林全涨未能到庭,其内容真实性无法审核,林全涨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关于还款事实的陈述仅凭单方自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鉴于苏钟情将原审诉请的偿还金额由15万元变更为11万元,已认可该4万元还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许祥权偿还苏钟情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凭证。涉案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胡世珍上诉主张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许祥权于2014年3月7日偿还本案4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已得到苏钟情的确认,故本院对胡世珍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胡世珍另关于许祥权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许祥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钟情借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苏钟情负担400元,许祥权、胡世珍共同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预交3300元),由苏钟情负担800元,胡世珍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