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汤春发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汤春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谦益,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春发,男。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在2011年2月份入职原告东江明珠花园项目担任工程质量安检员。于2011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工作中意外事故受伤,先后住院一共165天。2012年6月4日,被告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2年8月7日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9月将被告安排在惠州分公司上班,上班至2013年9月份,后被告因伤情恶化不能继续工作,继续回河源人民医院治疗。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全部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工伤补偿争议一案,经河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案字(2014)第159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书相关补偿项目计算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工作中意外事故受伤,经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2年8月7日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该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可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对此,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为6100元/月,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员工工资表及其他资料,却没有提交被告的工资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推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73200元(6100元/月×12个月)。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00元(61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00元(61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500元(6100元/月25个月),合计268400元。在仲裁阶段,原告同意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被告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及春节回家路费800元,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00元、春节回家路费800元,合计14500元。综上,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3200元;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68400元;经济补偿金13700元、回家路费800元,合共356100元,扣减被告向原告预支费用4000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316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原告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春发工资、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回家路费共316100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6100元/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出的61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显然与当时珠三角一线城市的同等岗位平均工资相去甚远,且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仅三个月,上诉人给其定岗工资为3000元/月),上诉人并非持有工资底册拒不提供,而是被上诉人事发时所在的东江首府二期2012年底就竣工移交退场时遗失,故一审法院未有考虑客观实际,简单以上诉人未有提供工资资料,就让上诉人承担不利责任是错误的;否则,纵使被上诉人提出10000元/月甚至更高的工资标准,法院也据此草率予以认定吗二、被上诉人关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的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完全漠视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抗辩,依然判令上诉人支付伤残补助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实际上,被上诉人确在收到劳动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2012年8���7日)就寻求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商,上诉人明确告知并建议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直至2014年8月底方才再次找到上诉人的人事部负责人要求支付工伤赔偿。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己于2012年8月上旬就明确拒绝被上诉人的过高的赔偿主张,至此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2014年8月底才再次提出赔偿主张,此前从未向上诉人沟通过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的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依法应当认定该项主张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4个月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审理时明确表示若双方能达成和解,可以向上诉人反馈和申请照顾支付被上诉人关于给予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补偿��但双方至今都未能达成协商,仲裁员对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解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决,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提出未同意支付4个月补偿金的意见未表示任何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纠正意见亦未认真审理和回复,仍然直接引用仲裁裁决书意见过于草率,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不当部分,请求:依法撤销(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项和金额,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9900元。被上诉人汤春发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6100元/月是事实,有现金发放工资表,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在上诉人财务科。而且最高院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掌管证据,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负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受伤经工伤认��及伤残认定后,一直提出工伤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因为需要再次住院手术治疗。知道2014年8月底身体基本恢复,8月26日提出劳动仲裁解决劳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8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另外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4年9月至今没有安排工作的经济损失费。四、关于四个月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法规定满一年补一个月,四年补四个月。当时在仲裁时上诉人也同意支付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69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确定;2、未支付的工资数额;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四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付。关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工伤发生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领取过几次的月工资,以发放现金并由被上诉人签名的形式支付工资,由此可确定上诉人掌握有工资发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6100元,可以推定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6100元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为3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直至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持续至2014年8月26日,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5月解除,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未支付的工资只是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9个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自受伤后,上诉人另行安排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治疗伤情直至2014年6月最终治疗,且上述多次治疗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支付。期间被上诉人也对补偿事宜提出要求,因此被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四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付问题。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引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其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偿,其再请求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确认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同意补偿被上诉人四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且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该经济补偿金13700元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其仲裁期间只是对调解事项的协商,一审不应依此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00元的处理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更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汤春发工资、各项工伤待遇、回家路费共29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5月由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