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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陈某甲、陈弈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极不融洽,矛盾尖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曾一度将原告打至耳膜穿孔。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双胞胎男孩陈某甲、陈弈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陈某甲、陈弈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引发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争执后,被告带长子陈某甲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遇事冷静,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