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飞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章,农民,住广西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6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8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飞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飞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飞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飞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被告人刘飞章的盗窃数额、有前科及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飞章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章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