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林辉轮、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林辉轮,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代表人龙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洪波,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辉轮。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金补。被告胡颖萍。上述五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辉公司)、林辉轮、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洪波,五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诉称,百辉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4052860.48元,其中2014年11月2日到期贷款1507701.9元,2014年11月18日到期贷款65万元,2014年12月6日到期贷款57万元,2014年12月8日到期贷款1325158.58元。上述贷款分别由被告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百辉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其在原告处质押的出口退税款321万元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扣划,造成原告的贷款质押物失去控制。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百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2860.48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已欠息19701.41元);二、被告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答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只能计算到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三、原告起诉时合同并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百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印章真实有效。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组:出口退税账户唯一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百辉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4300901040007136的账户为该公司唯一出口退税账户。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三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借款凭证各四份,委托支付通知单两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到期流动资金贷款1507701.9元,2014年11月18日到期流动资金贷款65万元,2014年12月6日到期流动资金贷款57万元,2014年12月8日到期流动资金贷款1325158.58元。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人、保证人签章。因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四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与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金额均为2000万元。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五组: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因百辉公司拒付员工工资,从百辉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出口退税账户扣划了321万元款项。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六组:利息计算清单五份,证明四笔贷款到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1305.85元。质证后,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利息只能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因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百辉公司在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设立唯一的出口退税账户,账号为14300901040007136。2003年11月19日,被告百辉公司与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签订《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合同》,约定百辉公司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中的出口退税应收款,对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与农行萍乡开发支行签订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11月20日,被告林辉轮、百宏公司,被告许金补、胡颖萍分别与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为百辉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向农行萍乡开发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5月7日、5月23日、6月10日、6月12日,被告百辉公司与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先后四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百辉公司向农行萍乡开发支行借款254万元、65万元、57万元和13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80天,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对借款人发生质押物价值减少等危及担保实现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被告百辉公司与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均分别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百辉公司以自己的出口退税款出质,对上述借款合同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百辉公司以自己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分别向百辉公司支付了借款254万元、65万元、57万元和133万元。2014年9月3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因百辉公司拒付员工工资,作出(2014)安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百辉公司在农行萍乡开发支行账户(账号14300901040007136)上的存款321万元。被告百辉公司、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均未提交百辉公司的还款证据,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自认254万元借款本金的余额为150.77万元,65万元借款本金的余额为65万元,57万元借款本金的余额为57万元,133万元借款本金的余额为132.52万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上述借款本金余额的利息为41305.8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百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担保的约定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要求被告百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52860.48元,被告林辉轮、百宏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计算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在原告农行萍乡开发支行2014年10月16日起诉时,四笔借款均未到期。但由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百辉公司质押账户的司法扣划行为,致使借款存在重大风险,原告提前通过诉讼方式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案2015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的上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五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五被告提出借款利息只能计算到2014年10月16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借款本金4052860.48元以及利息损失(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1305.85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5286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利息,按前述利率的50%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复利);二、被告林辉轮、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百辉物流有限公司、林辉轮、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许金补、胡颖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