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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翔,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足,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虽然婚后生育了两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现子女都已长大。原告认为没有维持婚姻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赵秀秀(现已结婚成家)。1998年4月6日婚生男孩赵某乙(现在嘉祥职业中专上学)。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5年2月,原告诉来法院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嘉祥县城镇、农村居民离婚证明信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两子女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扶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曹顺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