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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兴友与于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友,于海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周兴友,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力滨,男,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波,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周兴友与被告于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周兴友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友的委托代理人吴力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友诉称:于海波承包工程,让周兴友找瓦匠为其干瓦匠活,工程完工后部分瓦匠人工费未结算。2013年8月22日,于海波给周兴友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15日内偿还。到期后,于海波未能给付。周兴友要求于海波给付人工费40,000.00元整。被告于海波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兴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周兴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于海波欠工时费40,000.00元。证据A2.许光忠证言,拟证明:于海波欠瓦工工时费40,000.00元。证据A3.吕又兴证言,拟证明:于海波欠瓦工工时费40,000.00元。证据A4.电话录音,拟证明:于海波承认自己所出具欠据,欠据上的于洪波是笔误,被告自己认可。于海波未举示证据。于海波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周兴友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A4能够互相佐证,共同证实于海波欠人工费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周兴友组织瓦匠工给于海波承包的工地干瓦匠活,完工后,于海波未能支付人工费,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周兴友40,000.00元整。此款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于海波是否应当给付周兴友人工费40,000.00元。关于于海波是否应当给付周兴友人工费40,000.00元的问题。周兴友持有于海波出具的欠条,并有证人证言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应认定于海波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存在,于海波应当履行按约定给付人工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周兴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兴友人工费4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于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桥审 判 员  王孟瑜人民陪审员  冯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旭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