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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马文信与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信,孟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马文信。被告:孟明。原告马文信诉被告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信诉称: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开货车,被告在此期间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孟明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此期间被告尚有劳务工资4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劳务费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明作为雇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信支付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