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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秦泗东与山东黄金海岸科技有限公司、徐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泗东,山东黄金海岸科贸有限公司,徐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905号原告:秦泗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金海岸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刘家湾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徐涛,经理。被告:徐涛,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泗东与被告山东黄金海岸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徐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黄金海岸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及被告徐涛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泗东诉称:2008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所有的刘家湾三宗土地转让进行招商引资,寻找买主并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委托,为被告找到买主,每宗土地价格依据公平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在买卖双方成功签订转让合同,被告支付成交总额的2%给原告作为代理佣金。并约定:如有违约,除了应支付代理佣金外,还应承担佣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费用,终于2010年8月为原告出售的土地找到买主,并促成被告与买主签订合资协议。在合资协议中,被告与买主共同确定三宗土地价格为9000万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合同义务已完成。然被告仅支付代理费20万元,剩余16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代理佣金16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辩称:一、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招商引资协议属实,但该协议的委托事项违法,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二、原告在诉讼里所称被告与京泰公司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出让的协议书,并非原告促成合同,而是由案外人张甲财促成,被告已按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张甲财相应佣金,原告无权再以同一合同主张权利。三、即使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亦不具备付款义务。因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土地买卖成功后,被告支付成交额的2%给原告作为佣金。但京泰公司当初仅支付定金,并未达到结算条件。且被告已解除了与京泰公司的合同,买卖土地款无法再到达被告的账户,故按照约定,被告也再无支付佣金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涛辩称:同黄金海岸公司答辩意见。另,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2008年4月17日签订协议时本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时本人系黄金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系被告徐涛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签订名为“刘家湾三宗土地转让招商引资协议”(以下简称招商引资协议)一份,原告受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委托,就刘家湾土地转让为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找到买主,每宗土地价格依据公平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统一协商确定;谈判需在原告支持下进行,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承诺不在背着原告的情况下与买方进行私下交易或洽谈,如有违背事件发生视为违反本协议。在买卖双方成功签订转让合同,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支付成交总额2%给原告作为代理佣金,结算期限为卖地款到达被告黄金海岸公司银行账户的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或与买方协商从土地买卖款项中扣减。如有违约,除了应支付代理佣金外,还应承担佣金总额10%的违约金。招商引资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加盖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印章及被告徐涛个人签名。2010年8月6日,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为案外人张甲财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本公司在秦泗东先生的引介下,由张甲财先生协商将本公司位于刘家湾赶海园南侧沿海路两旁106亩土地以每亩85万元价格与合作方进行合资开发,其中每亩5万元作为张甲财先生的佣金。因此,本公司郑重承诺:在第一期合作方投入的款项进入我公司账户当日按协议亩数乘以5万元即530万元以现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张甲财先生;无论是形式上转让、借款、投资合作方式或是实质上买断方式进行,本承诺不变,本承诺书自盖章签字时生效承诺内容履行完毕自动生效,本公司承诺对承诺书保密”。在上述承诺书正文下方有手写部分,载明“在首付款达到3000万元时,支付到总款的90%(即477万元)。2010年8月12日上午11:40经与徐涛总经理电话沟通,同意首付达到2800万元,支付总款额90%(即477万元)”。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向张甲财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后,张甲财为其引介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作为合作方,并促成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与京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合资企业协议书》及第一份《补充协议书》,于同年12月31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书》。《合资企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京泰公司出资360万元入股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占黄金海岸公司股份的36%;入股后黄金海岸变更工商登记,京泰公司协助黄金海岸公司办理……,双方未尽事宜,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确认该土地价值90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内容。《合资企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10年8月31日,京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黄金海岸公司首付款500万元,2011年5月6日京泰公司支付黄金海岸公司130万元,2012年7月4日,京泰公司再次支付黄金海岸公司100万元,共计支付土地款730万元。2013年1月24日,张甲财向黄金海岸公司催要居间报酬,黄金海岸公司支付张甲财30万元。2013年2月21日,京泰公司与黄金海岸公司以相关协议违反国务院有关土地转让规定,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企业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由黄金海岸公司退还已付土地款730万元。2013年5月2日,黄金海岸公司分两笔共退还京泰公司720万元。同时查明:案外人张甲财于2013年以居间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徐涛、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日商初字第22号),要求判令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被告徐涛支付居间报酬500万元。该案查明的事实与本庭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张甲财促成的《合资企业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黄金海岸公司以上述协议系合法形貌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予采纳。张甲财促成黄金海岸公司与京泰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其已完成受托的居间任务,至于协议履行过程中,两公司是否将协议履行完毕,是否解除协议,属协议相对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居间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均不能否定相关协议在张甲财居间斡旋下达成。京泰公司将合作款项付至730万元,黄金海岸公司应按付款进度支付张甲财居间报酬116.07万元,扣除已付30万元,还需付86.07万元。该案判决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支付张甲财报酬86.07万元,并以被告徐涛虽否认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判决被告徐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张甲财、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鲁商终字第26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金海岸公司给张甲财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可以认定黄金海岸公司与张甲财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并在张甲财的协调下,黄金海岸公司已与京泰公司签订了《合资企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至于黄金海岸公司与京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因何原因又予以解除,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签约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由居间人张甲财的意志所决定,张甲财只要促成黄金海岸公司与京泰公司签订合同即已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故黄金海岸公司与京泰公司签订的《合资企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黄金海岸公司与张甲财之间居间合同关系的履行。而且在黄金海岸公司向张甲财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明确记载由张甲财协商由黄金海岸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与合作方进行合资开发,可认定张甲财并不明知黄金海岸公司与京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黄金海岸公司以《合资企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来抗辩张甲财已履行居间服务、黄金海岸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报酬的义务,并无法律依据,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家湾三宗土地转让招商引资协议、不可撤销承诺书、合资企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013日商初字第22号、(2013)鲁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虽由被告徐涛的个人签名,因被告徐涛系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与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依法受到保护。从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内容看,系原告为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转让土地提供媒介并促成合同成立由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招商引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的义务为被告海岸公司所属土地找到买主并促成双方成功签订转让合同,由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在转让款打入被告账户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成交总额2%的代理佣金。双方履行的招商引资协议虽然具有居间合同的内容,但原告并未促成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与任何案外人达成土地转让合同。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不能完成居间义务时,经由被告同意,引介张甲财促成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与京泰公司签订合资企业协议书,且张甲财与被告黄金海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及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应向张甲财支付居间报酬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虽然张甲财系由原告引介给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但原告并未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为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找到买主或促成合资企业协议书的成立。即原告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原告联系张甲财帮助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系在居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受托行为,双方对该委托报酬和权利、义务并未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依据原招商引资协议向被告索要居间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根据其实际履行受托事务的事实,向被告行使受托费用支出请求权,而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出超过被告支付的部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被告徐涛支付代理佣金160万元、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秦泗东要求被告山东黄金海岸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6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秦泗东要求被告徐涛支付佣金160万元、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原告秦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