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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冯付来、张吉英与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付来,张吉英,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付来,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英,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饮冰,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培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付来、张吉英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冯付来、张吉英系冯贵兵之父、母。2013年7月3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冯贵兵(生于1998年12月19日)与陈玉恩等五人骑电动车到长清区大学路大学园区高架桥下面的北大沙河玩耍,陈玉恩失足落水,冯贵兵在伸手施救过程中被拖入水中,冯贵兵与陈玉恩均溺水身亡。冯贵兵被长清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全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对北大沙河有管理职责。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大学园区高架桥具有养护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北大沙河不是供公众玩耍、娱乐、休闲的公共场所。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的职责是管理和维护河道、水库水利设施,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河道管理人设置警示标志和保证进入河道人员安全的义务,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也未作出类似承诺,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对进入河道人员安全即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冯贵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河道内玩耍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且冯贵兵是为了营救他人而发生意外的,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北大沙河上面的大学园区高架桥具有养护义务。冯付来、张吉英主张泄洪槽和桥墩属于豆腐渣工程,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泄洪槽和桥墩没有尽到管理和养护义务,致使冯付来、张吉英之子被冲入泄洪槽下游的深坑而溺水身亡。但冯付来、张吉英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冯付来、张吉英亦无证据证实冯贵兵溺亡的地点、溺亡与泄洪槽和桥墩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冯付来、张吉英在庭审中陈述:对冯贵兵什么时间死亡、在什么地方死亡的均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养护义务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贵兵在陈玉恩落入水中生命受到威胁时,不顾自己的安危上前救助,而冯贵兵却献出了宝贵生命,其属于见义勇为,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和政府的表彰。孩子是我们社会的未来和希望,幼小的生命因救助他人而溺水身亡,令人惋惜。冯付来、张吉英是因孩子的见义勇为而经历丧子之痛的中年人,需要全社会的关爱。依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对冯付来、张吉英之子的死亡可予以适当补偿,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冯付来、张吉英20000元;二、驳回冯付来、张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冯付来、张吉英负担。上诉人冯付来、张吉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十分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北大沙河不是公众玩耍、娱乐、休闲场所,因此,按照原审法院的说法死了白死。这一认定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也与众多判例不符,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造成人民生命安全的公共娱乐、休闲场所,管理人当然要承担法定的注意义务;对于靠近但不属于公共娱乐、休闲的场所,对有可能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害的,管理人也有法定的提醒和警示义务,这在日常生活中处处可见,在法律、法规中也不乏其例。大量的案例也说明,管理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致害源不仅仅是公共娱乐、休闲场所。第二,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的义务真的仅仅是“维护河道水库水利设施,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吗?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是河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严格地说也是河道管理人的最终义务。如果没有这个义务,维护河道、水库水利设施,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还有何意义。第三,事故地点不仅仅是河道,且是穿城而过的河道,同时也是历史形成通道的交叉点,更重要是在事故地点的河道上建有人工设施,并且此设施在建设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改变了河道河水的流向缩窄了河道,由于设计和建设中质量原因造成泄洪设施冲垮并在下游河道形成深坑,受害人正是在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自称“事发地已形成多年”的此地点发生了事故,对于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其申请、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审批的人工设施造成了人员伤亡,难道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没有一点责任吗?受害人在由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审批同意他人建设的人工设施上,被冲入深水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且事故地点是穿城而过的河道和历史形成的通道的交叉点上,对于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隐患点,作为河道管理人依法负有提醒和警示义务,维护人民群众的生产和财产安全是设施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和终极目标,法定管理人无需和人民群众就安全问题做出承诺和约定,原审法院无视法律具体规定和立法本意,认定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不承担责任,是片面的机械的认定,是在有意为水务局开脱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是十分错误的。首先,受害人死亡事实非常清楚,关于这个问题不但有目击证人证明,而且有相关部门和媒体证明,更重要的是冯贵兵已被授予见义勇为的好少年,这一事实任何人也否认不了。第二、关于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量书面证据和照片予以证实,从来没有说过冯贵兵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死亡不清楚,只是说,在桥墩人工泄洪设施处附近的具体那一点,在桥墩人工泄洪设施处被冲入深水中后具体几点死亡不清楚,冯贵兵在桥墩人工泄洪设施处因救人被冲入深水中,第二天在桥墩下游20米处深坑被打捞上岸,这一事实非常清楚,如果说不清楚,相关部门如何认定见义勇为?第三、众所周知,高速公路因为高速其管理不同于一般公路,除路面封闭外,其附属设施也是封闭的,如钢丝网封闭等,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设施和防止设施对他人造成伤害。本案桥墩建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且桥墩护坡形成的泄洪设施产生的激流和泄洪设施冲垮产生的下游深坑,行人极其容易地滑入水中,对于自己建设的附属设施(调治构造物泄洪设施)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法应该尽到注意义务,这也是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冯贵兵在此地点上因救人冲入深水中溺亡,这也被大量证据证实,正是因为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甚至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才造成冯贵兵溺亡,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冯贵兵的死亡与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管理有因果关系,不知从何说起。我认为,冯贵兵死亡的时间和地点非常清楚。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于自己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附属设施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桥下结构构成部分尽到了防护义务,冯贵兵的死亡与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管理疏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置上述证据和事实于不顾,是相互矛盾和荒谬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清,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山东济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对我局的上诉。被上诉人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冯付来、张吉英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冯贵兵溺亡地点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1日下午,我们到长清区大学园区小梁桥东侧,济荷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的北大沙河人工修建的泄洪槽下游深坑,对冯贵兵进行打捞(注:此深坑紧靠泄洪槽,也就是济南电视台采访的打捞现场),为打捞冯贵兵我们用长绳拴上钢钩南北往复拉网式打捞,17时左右冯贵兵尸体浮出水面,随即尸体被拉上深坑北岸。我们不忍观看这一悲痛场面便离开。冯贵兵这一溺亡地点当时有几百人围观打捞,离现场不远的乐天小区人人皆知,冯贵兵是因救人溺亡的,望法庭能给善良的孩子主持公道。”参与打捞人员:魏国庆、张顺军、房军2014年11月19日。(2)2014年11月16日北大沙河事故现场照片10张、2013年8月30日落水点照片一张及桥梁病害图照片三张。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认为,2014年11月19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照片,一审中也提交过,但未显示形成时间,与冯付来、张吉英的主张无关联性,是否是现场照片不清楚。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冯付来、张吉英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从该证明中仅能显示对冯贵兵打捞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该溺水事件发生的地点,不能证明冯付来、张吉英的主张;关于照片,无法看出形成时间,无法看出是否是事发地点。冯付来、张吉英在照片批注中显示2014年园博园没有放水,使河道内杂草丛生,这说明该河道平时是园博园进行泄洪使用;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职责是根据公路法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仅对桥梁进行维护,以保障道路的畅通,高速公路桥下的河道不属于养护的范围。冯贵兵的溺水死亡与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陈玉恩系在北大沙河玩耍时自己失足落水,其所遭受的危险并非来自于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冯贵兵系因救助失足落水的陈玉恩而牺牲,并非因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死亡,故冯贵兵的父母冯付来、张吉英要求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山东济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冯贵兵在陈玉恩失足落水,生命受到威胁时,不顾自己的安危上前救助,因此献出了宝贵生命,属于见义勇为,已经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和政府的表彰。由于冯贵兵牺牲于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管理的北大沙河河道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补偿冯付来、张吉英2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上诉人冯付来、张吉英负担(本院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