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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7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杰诉被告王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杰,王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598号原告李志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军,男,汉族。原告李志杰诉被告王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至7月份,被告经其员工郭某某、王某某、张某之手,购原告板材等装饰材料,合款160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濮阳市中原路亿丰铜墙铁壁卫浴展厅装修装饰工地和首佳服饰会所装修现场供应装修装饰材料,合款16007元。供货时由被告雇佣的职员郭某某、王某某、楚某某、张某经手,并在出库清单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59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装饰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在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13份、证人郭海龙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007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清偿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可查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6007元的货物,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军偿付李志杰装修材料款160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