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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生如与刘立、徐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刘生如,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刘立,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徐惠萍,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立、刘生如诉被告徐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刘生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位于越秀区中山三路东贤里30号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属原告所有的房产,被告是上述房屋和租户。2012年6月4日,两原告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迁,法院考虑被告没有地方搬迁,故判决被告暂住涉案房屋二年,现暂住期已届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户(含同住人员)立即搬离广州市越秀区东贤里30号某房,将该房的占有使用权立即交还给两原告;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确定)。被告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30日,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甲方)与徐某(被告父亲,2002年10月10日死亡,乙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其中约定:“甲方经批准需拆除中山三路东聚龙里某号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住户,承租面积16.72平方米,乙方同意于1992年8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甲方应于1994年12月30日前,在中山三路东聚龙里新建住宅楼G栋安置55平方米居住面积的套间给乙方回迁居住。”之后,徐某户(含被告)回迁涉讼房屋。2001年8月1日,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甲方)与徐林(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中山三路东贤里某号某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54.96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租赁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月租金额146.6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后广州市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并于2006年9月30日与原告刘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刘立以193400元的价格向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讼争房屋,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按房屋现状不交吉交付给原告刘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刘立核发了该房屋(建筑面积67.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5月22日,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刘立、刘生如,两人各占二分之一共有。另查,原告刘立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迁出涉讼某房并支付从2006年10月起至被告实际搬迁时止的租金(每月按800元计算),本院以(2007)越某三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146.6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9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27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还认定“徐某户为公房承租人,在原承租房屋被拆迁后入住讼争房屋,与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一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徐某户作为公房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原告刘立又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户(含同住人员)立即搬离广州市越秀区东贤里30号某房并支付从2007年10月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市场价800元计算),本院以(2009)越某三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146.6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立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10月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计付,且以每月800元为限)”。被告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驳回了其再审申请。2012年6月4日,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户(含同住人员)立即搬离广州市越秀区东贤里30号某房,将该房的占有使用权立即交还给两原告;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起至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2690元计)。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10年1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30号某房的租金(每月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且以每月2690元为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立、刘生如。二、被告徐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30号某房,为期二年。暂住期间,被告徐惠萍应按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租金标准(以每月2690元为限)向原告刘立、刘生如支付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刘立、刘生如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回给两原告。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院在处理(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1651号案件时,鉴于被告没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居住,已判决被告暂住涉案房屋二年,现暂住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搬迁及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交纳租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萍(含同住人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30号某房,将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刘立、刘生如。二、被告徐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30号某房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立、刘生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徐惠萍应参照上述标准按月向原告刘立、刘生如交纳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徐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