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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天寿与李剑波、黄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波,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于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兰,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寿,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诉人李剑波、黄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安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上诉人李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剑波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多次向李天寿购买猪饲料用于自家养猪场养猪,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猪饲料按市场价计算,在李剑波出售一批生猪后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至2012年1月12日,李天寿与李剑波结算,李剑波计至2011年1月30日止共欠李天寿饲料款人民币180907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欠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将按资金月占用费2%计算,直至饲料款还清。因李剑波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李天寿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剑波、黄桂兰偿还尚欠的货款140907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费;同年9月5日,李天寿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天寿撤回对李剑波、黄桂兰的起诉。因双方当事人案外协商未果,李天寿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李天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人民币13590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为80236元,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原审还查明,黄桂兰与李剑波于1986年10月21日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黄桂兰在2011年1月9日、1月17日、1月23日的饲料《出库单》上签名提货,夫妻双方都参与经营家庭养猪场。原审认为:李天寿与李剑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结算时李剑波尚欠李天寿货款人民币180907元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李天寿主张两被告尚欠货款13590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80236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2%的资金占用费),有李天寿提交的《还款协议》和黄桂兰提交的《收条》证明,应予确认;李剑波辩解欠款为约70000多元和不同意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还款协议》不符,故不予采信;黄桂兰与李剑波自1986年10月21日起至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桂兰在饲料《出库单》上签名提货,又实际与李剑波共同经营自家的养猪场,其辩解没有在《结算单》、《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不清楚买卖情况、不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尚欠的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天寿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不妥,应确定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剑波、黄桂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李天寿的货款人民币13590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80236元,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元,由李剑波、黄桂兰负担。一审判决后,李剑波、黄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协议书的款项尚未经双方结算。退一步讲该还款协议书能够作为本案的依据,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0907元,但被上诉人已在起诉时明确上诉人分二次各偿还20000元,因此诉讼请求为140907元。而上诉人向法院举证的一张收条,收款人署名为李港于2013年2月5日分二次向二上诉人收到20000元和2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被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签名及款项数额无异议,足以说明上诉人共分四次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人民币85000元,该还款85000元有被上诉人自认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应当对欠款进行抵扣。原审法院只抵扣4500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偿还的金额是95907元及占用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还款协议书》未经结算不真实。2010年8月4日双方认可,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结算尚欠167485.5元。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2日之后,上诉人在2013年1月14日第一次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5日第二次还款25000元。被上诉人只收取上诉人的两次还款计45000元。上诉人称分四次还款85000元不属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截止2012年1月12日共欠被上诉人货款180907.50元的事实,有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书载明,该事实可以确认。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案标的是在对上诉人的还款予以扣减的情况下主张的。上诉人虽在原审提供收条一张,欲证明其除了已归还被上诉人扣减的二次还款,还另行归还了收条上的款项45000元。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所持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45000元就是被上诉人起诉自觉扣减的还款,并确定还款数额以该收条为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确认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归还结欠的货款,均应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本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分四次出具三张收条共收取其偿还的欠款85000元,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至今,上诉人仅提供一张载明收款45000元的收条。而对其主张的另二次还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数额为45000元,尚欠金额为135907元。综上,上诉人主张已还款85000元缺乏依据,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李剑波、黄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良志审判员周秀容代理审判员张阿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黄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