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钱建武与章维烟、章胜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武,章维烟,章胜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钱建武。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章维烟。被告:章胜鹏。原告钱建武诉被告章维烟、章胜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章维烟、章胜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位于淳安千汾线上的钱龙山庄由原告于2013年开办经营。原告与被告章胜鹏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就钱龙山庄的转让事宜签订《农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费为24万元,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分三次付清。出于多年朋友之间的信任,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将农庄交给了两被告经营使用。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费,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章维烟、章胜鹏向原告支付农庄转让费2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庄转让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农庄转让费达成一致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原件),拟证明钱龙山庄是由原告开办经营的事实。被告章维烟答辩称: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确定农庄的转让费为24万元,5月1日双方就协商结果签订了农庄转让协议。但之后经过询问,两被告发现农庄内的设施是钱建武的上家购置并装修的,两被告认为24万元的转让费过高,6月16日双方再次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转让合同,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无需再支付转让费。被告章维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终止转让合同的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6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农庄转让合同,两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章维烟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章维烟需赔偿原告25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胜鹏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确实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农庄转让协议,但6月初双方再次协商后已经将转让费降为18万元。农庄的装修都不是原告添置的,而是上家遗留下来的,这些装修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转让费用过高。此外,被告章胜鹏除订金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另,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到2018年9月15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从2013年9月15日到2014年5月1日这段期间的租金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章胜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章胜鹏与原告就农庄转让约定定金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章胜鹏已经按约支付订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章维烟提供的证据1、2,被告章胜鹏均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均无原告钱建武的签名,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章维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章胜鹏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章维烟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位于淳安县千汾线上的钱龙山庄由原告于2013开办经营,并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淳安县工商局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章胜鹏就钱龙山庄转让达成订金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订金2万元,具体合同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原告只返还一半订金,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原告需全额退还订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定收到2万元订金,其中两被告一人给付1万。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正式签订《农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钱龙山庄转让给两被告经营,转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因原告对农庄投入装修费用共计30万元,扣掉折旧费用,加上原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双方将转让费确定为24万元,并约定该费用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分三次付清。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的农庄租金按原告与房东签订的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农庄交付给两被告经营,但是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用,在2014年9月15日房租到期之后,两被告并未再续交房租,主动将农庄关门停业。房东在多次催收房租未果后,现已将农庄收回。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两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支付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维烟以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转让协议为由,主张无需再支付转让费并无事实依据,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维烟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章胜鹏主张已经支付了转让费3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4万元中应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订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维烟、章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武转让费2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建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钱建武负担205元,被告章维烟、章胜鹏负担2245元。原告钱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章维烟、章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