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某甲,男。被告:梁甲,女。原告周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梁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舒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厚起、人民陪审员高和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欣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梁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11月9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07年6月11日生育女孩周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梁某乙的调查笔录,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小孩身份证明、浏阳市某某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市派出所证明、被告父亲梁某乙和某某县某某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梁甲父亲梁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较短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达两年多时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1998年11月9日生)、女孩周某丙(2007年6月11日生)由原告周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梁甲不负担抚养费,待小孩长大成人后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峰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人民陪审员 高和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