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谢永红等与游金星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417号申请执行人谢永红,男,35岁(1979年1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谢永华,男,30岁(1984年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游金星,男,64岁(1950年4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谢永红、谢永华与被执行人游金星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游金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谢永红、谢永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游金星给付人民币36682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中,被执行人尚在服刑中,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 晨审 判 员 支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