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手)(2015)001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物手机一部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旭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