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哈尔滨牛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北区1号路道北。法定代表人商全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被告兴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升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兴辉公司在腾升公司提货钢材一车,并以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腾生公司收取支票后,将其存入公司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的账户,但由于支票空头银行退票,并出具了退票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兴辉公司给付钢材货款1268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兴辉公司负担。被告兴辉公司辩称:兴辉公司与原告腾升公司从未发生业务往来。该支票系兴辉公司给付案外人冯铁龙(编号为10xxxx,记载金额为126881元),给付冯铁龙时,因当时账户内未存入款项,故告知半月后存入款项再行支取。然而冯某某按要求办理,出现支票空头情况。后经协商,兴辉公司另行开具支票给付冯铁龙26881元,其余1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属实,但与腾升公司无关。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五常市,应由当地法院管辖处理。原告腾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拟证明:被告兴辉公司以支票向腾升公司支付126881元钢材款,但因支票空头,腾升公司并未收到款项。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底联2张,拟证明:原告腾升公司收到被告兴辉公司出具的支票后,便存入腾升公司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号为×××号账户内,因支票空头,腾升公司并未进账支票记载金额。证据三、冯铁龙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冯铁龙系原告腾升公司销售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均由其负责,涉案钢材款系被告兴辉公司多次业务累计所欠款项,实际发生欠款总额为153762元,兴辉公司确已给付26881元,尚欠126881元。被告兴辉公司对原告腾升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支票空头属实,但该支票给付对象是冯铁龙,而非原告腾升公司。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对冯铁龙的身份信息及涉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书面证言落款“冯铁龙”签名真实性。被告兴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收据,拟证明:兴辉公司就涉案126881元钢材款已给付冯铁龙26881元,尚欠10万元未给付。原告腾升公司对被告兴辉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腾升公司确收到兴辉公司给付的26881元款项,但该款系支付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名下注册的另一家公司哈尔滨市东北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该笔业务发生于王林的雇员冯铁龙负责管理的先锋路仓库,在腾升公司举示的证据三中有记载,与涉案126881元款项并非同笔业务。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是:原告腾升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兴辉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加盖有原、被告及金融机构名章,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腾升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证人冯某某出庭,不足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腾升公司对被告兴辉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铁龙系原告腾升公司职员。2012年11月27日,被告兴辉公司通过冯铁龙给腾升公司出具编号013xxxx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26881元,用途为货款。因支票余额不足,当日,中国工商银行退票。同年11月29日,冯铁龙给兴辉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是:收款方式支票,金额26881元,事由为付东北龙带钢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一、原告腾升公司与被告兴辉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兴辉公司拖欠腾升公司货款金额。关于买卖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腾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钢材,冯铁龙承认其为该公司职员,因此冯铁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腾升公司是适格的合同及诉讼主体。其次,兴辉公司出具的支票背书人为腾升公司,并未发生连续背书,支票内容与冯铁龙无关,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兴辉公司辩解其与腾升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腾升公司认可通过冯铁龙收到兴辉公司给付的货款26881元,但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兴辉公司出具支票及银行退票的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7日,腾升公司收取26881元款项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与腾升公司发现支票空头后即向兴辉公司崔付货款的事实高度吻合,应与涉案126881元款货款有关。腾升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26881元系其他业务款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兴辉公司拖欠货款数额应人定为1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腾升公司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持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兴辉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钢材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10万元款项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8元,原告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被告黑龙江省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