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由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荥阳市索河办楚楼村楚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楚某某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风帆”牌电瓶盗走,并以50元价格卖至一收废品处。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风帆牌12V60A电瓶价值302元人民币。二、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荥阳市索河办事处梅园村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二十余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随身携带三把小水果刀、一把多功能刀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第三版人民币一套(面值168.8元)、玉坠二块、现金十三元。后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翡翠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800元左右;翡翠笑佛挂件价值人民币500元左右;第四套人民币全套收藏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左右。现王某某赔偿陈某某2100元,双方达成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荥阳市索河办楚楼村楚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楚某某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风帆”牌电瓶盗走,并以50元价格卖至一收废品处。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风帆牌12V60A电瓶价值302元人民币。现王某某已赔偿楚某某400元,双方达成谅解。二、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荥阳市索河办事处梅园村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二十余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随身携带三把小水果刀、一把多功能刀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第三版人民币一套(面值168.8元)、玉坠二块、现金十三元。后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翡翠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800元左右;翡翠笑佛挂件价值人民币500元左右;第四套人民币全套收藏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左右。现王某某已赔偿陈某某2100元,双方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楚某某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地点;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情况;3、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翡翠玉坠等物品已发还陈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6、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进行得到被害人谅解;7、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