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区海湾旅游区三号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使用自己持有的钥匙插入挂锁后拧断挂锁,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四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