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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陈沪嘉,张洪川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沪嘉,张洪川,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陈沪嘉,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洪川,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晴,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沪嘉、张洪川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新、丁晴,被告晋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英、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沪嘉、张洪川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晋愉林畔神韵1幢1单元2-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0.6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3.13平方米,公摊面积17.48平方米),总成交价1653132元,建筑面积单价9153.05元/平方米。原、被告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对本套房屋的负一层赠送面积具有使用、管理和所有权,同时本套房屋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约定为44.46平方米。2013年5月15日,原告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书载明: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2.22平方米(其中套内163.13平方米)。后经过类似诉讼原告得知,被告承诺赠送的面积已包含在原告购买的180.61平方米中,原告实际为该赠送面积支付了406945元的购房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原告不应为至赠送面积支付对价,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44.46平方米赠送面积的购房款406945元。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Q-5007720号)的总价款为1246187元((180.61平方米-44.46平方米)×9153.05元/平方米);2、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406945元(44.46平方米×9153.05元/平方米);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晋愉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同意变更合同总价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所涉房屋被告未多收取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实际计价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面积并非实际销售面积,而是包含了赠送的负一层面积,因此才会导致面积单价变动,但房屋总价即所得面积并没有改变,被告履行义务未多收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陈沪嘉、张洪川与晋愉地产公司签订《晋愉·林畔神韵项目房屋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陈沪嘉、张洪川认购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80.61㎡,产权套内面积163.13㎡,优惠前产权套内面积单价11047.97元/㎡、产权套内面价总价1802256元,并约定以上面积指标(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1年4月27日,陈沪嘉、张洪川与晋愉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沪嘉、张洪川购买晋愉地产公司开发预售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80.61㎡(套内面积163.13㎡,公摊面积17.48㎡),建筑面积单价9153.05元/㎡,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0133.83元/㎡,总成交金额为165313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套内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房屋交付时,若约定套内面积和产权登记套内面积误差比在绝对值3%以内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若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原告有权退房,若原告不退房且产权登记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面积时,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晋愉公司返还原告,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晋愉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晋愉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4日前将已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带的户型面积表中,注明:第1幢1单元负1楼层202(跃1)号房套内面积44.46㎡,第1幢1单元第2楼层202(跃2)号房套内面积118.669㎡。《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1、晋愉公司同意二原告对本套房屋负一层赠送面积具有使用、管理和所有权,本套房屋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合同约定为44.46㎡,因该部分面积为赠送部分,二原告准许晋愉公司在交房时实际面积误差控制在±5%以内;2、晋愉公司同意二原告对本套房屋庭院赠送面积具有使用和管理权,本套房屋无产权庭院赠送面积合同约定为36.39㎡,因该部分面积为赠送部分,二原告准许晋愉地产公司在交房时实际面积误差控制在±5%以内。《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向晋愉公司支付了房款1653132元。涉案房屋实际产权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基本相同,即套内面积163.13㎡,且负一层只有44.46㎡。另查明,晋愉公司与二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乙方(陈沪嘉、张洪川)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载明:(一)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双山路168号晋愉林畔神韵1幢1单元2-2。(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80.6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3.13㎡,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48㎡。(五)本商品房户型为三室二厅。本商品房户型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本商品房共用部位及设施见附件二。2、合同附件一“户型图”加盖了“重庆市土地勘测规划院房产测量室”专用章,户型图中黑线圈注面积与主合同所描述的房屋套内面积163.13㎡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二“商品房共用位及设施”中对1-1-2-2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及分摊面积和分摊系数进行了详细描述,其内容与主合同所描述的房屋基本情况亦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晋愉林畔神韵户型册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内容的理解。《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晋愉公司同意二原告对本套房屋负一层赠送面积具有使用、管理和所有权,本套房屋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合同约定为44.46㎡,因该部分面积为赠送部分,二原告准许晋愉公司在交房时实际面积误差控制在±5%以内。二原告认为,该条对44.46㎡产权面积使用了赠送字样,而原告却为该赠送面积支付406945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不应支付赠送部分的购房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本商品房户型图》和附件二《本商品房共用部位及设施》中明确注明交易房屋共计二层,包括负一层和第二层,其中负一层套内产权面积44.46㎡,第二层套内产权面积118.669㎡。此处的负一层产权面积44.46㎡与《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所称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44.46㎡”无论位置还是面积,均完全吻合。且根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房屋的产权面积必然会记载于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必需的《房屋面积测绘图》上,即主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现主合同中负一层除该44.46㎡产权面积之外,并无其他任何可上证的产权面积。因此,晋愉公司亦清楚在主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所交易的房屋产权面积只有负一层的44.46㎡和第二层的118.669㎡,负一层中并不存在额外的44.46㎡产权面积。而主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构成双方房屋交易行为的完整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亦正是对主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其内容与主合同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及一致性,且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形下,《合同补充协议》中所称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44.46㎡亦应指《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中所标注的负一层44.46㎡,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赠送面积已包含在主合同的面积中。约定的赠送面积因是具有产权的面积,需写入主合同的销售面积中。综上,原、被告在签订主合同时对房屋的面积、单价以及房屋总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并不会产生歧义,即原、被告双方对用1653132元购买套内建筑面积为163.13㎡(含赠送有产权面积44.46平方米)的房屋是明知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现晋愉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房屋的义务,而二原告在明知以1653132元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63.13平方米的房屋中含有赠送面积44.46平方米的情形下,自愿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现又基于《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被告晋愉公司多收了赠送的负一层产权面积44.46㎡的房价款,要求变更合同总价款,以及退还多收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是,争议的《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晋愉公司提供,因其措辞不严谨导致作为购房者的原告基于合同瑕疵提起本案诉讼,晋愉公司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沪嘉、张洪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二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径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