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博诉被告李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娟,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太原选煤厂卫生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西山XX集团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丙,XX饭店退休职工。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子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多疑,多次翻看原告手机、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的猜忌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矛盾,渐渐地,双方不再交流,2013年底,原、被告开始分房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此外,原告父母现已退休,并在全职帮助原告照顾婚生子任某乙,而被告父母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照顾孩子。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任某乙尚且年幼,法庭应考虑孩子身心××等因素,给孩子一个温馨的家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婚生子任某乙,应当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促进了解,消除误会,现婚生子任某乙尚且年幼,作为父母,原、被告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以便共同抚养婚生子长大成人。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理应再给双方重修和好的机会,以暂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