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九XX强综合购销部,卢铨佳与佛山市高明区炫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九XX强综合购销部,佛山市高明区炫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强综合购销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东路68-70号儒林园3号地铺。营业执照。经营者卢铨佳,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炫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以西横江村村口志锋公司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黎肇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强综合购销部(以下简称“华强购销部”)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炫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购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购销部诉称:卢铨佳经营佛山市南海区九XX强综合购销部,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一直都是赊欠货款。至2014年9月28日,共欠货款839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华强购销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华强购销部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炫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炫味公司确认欠原告华强购销部货款83954元的事实。被告炫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华强购销部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炫味公司向原告华强购销部赊购货物多次。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炫味公司确认欠原告华强购销部货款8395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华强购销部与被告炫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炫味公司拖欠原告华强购销部的货款83954元应予支付。原告华强购销部诉请被告炫味公司支付货款839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炫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XX强综合购销部支付货款83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9.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炫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碧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