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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海峰、张月芬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峰,张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14号申请人:刘海峰。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被申请人:张月芬。申请人刘海峰因与被申请人张月芬船舶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张月芬转让、抵押登记于其名下的“顺珑77”船,或由被申请人提供50万元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刘海峰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张月芬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顺珑77”船;三、责令被申请人张月芬提供5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