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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夏理义、夏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夏理义,夏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张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钢涛。被告:夏理义。被告:夏晓英。原告张海明与被告夏理义、夏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海明与被告夏晓英存在弹力布买卖关系。2013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夏晓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弹力布款壹拾贰万伍仟元,夏晓英。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7.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夏理义与被告夏晓英合伙经营鞋厂,系本案货款的共同债务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明货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夏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哲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