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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泳初、东莞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泳初,东莞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汉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泳初,男。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鹿湖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梁泳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汉明,男。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泳初、东莞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汉明一审诉称:凯歌公司系梁泳初出资任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7日,梁泳初以凯歌公司的名义与谢汉明签订《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单价5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约13000平方米(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谢汉明依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完工交付梁泳初、凯歌公司。谢汉明与梁泳初于2012年6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面积为1635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735750元,已付工程款608850元,尚欠谢汉明工程款126900元。此后,谢汉明多次向梁泳初、凯歌公司催讨上述款项,但梁泳初、凯歌公司一直无故拒不支付。截止目前为止,梁泳初、凯歌公司共欠谢汉明工程款126900元。谢汉明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梁泳初、凯歌公司立即支付谢汉明工程款126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6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梁泳初、凯歌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谢汉明主张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以124000元为准,梁泳初、凯歌公司仅支付了18000元,尚欠106000元,故谢汉明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梁泳初、凯歌公司立即支付谢汉明工程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6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5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谢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水磨石班组结算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梁泳初一审辩称:谢汉明提供的《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是谢汉明与凯歌公司签订的,工程是由凯歌公司发包给谢汉明,梁泳初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本案与梁泳初没有关系,梁泳初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谢汉明向梁泳初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凯歌公司一审辩称: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是凯歌公司与谢汉明、案外人饶某某共同签订,案涉工程是凯歌公司发包给谢汉明和饶某某共同承包,谢汉明个人主张全部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梁泳初是凯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水磨石班组结算表以及付款方式协议上签名,都代表凯歌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是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都由凯歌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梁泳初本人无关。三、根据《付款方式协议》,双方确认至2013年11月28日,凯歌公司共欠谢汉明总工程款124000元,因谢汉明违约,按协议约定凯歌公司只需支付谢汉明工程款62000元,2013年12月31日凯歌公司向谢汉明支付了工程款18000元,现只欠谢汉明工程款44000元。四、因谢汉明违反了《付款方式协议》的约定,凯歌公司只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50%,但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所以谢汉明请求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谢汉明的诉讼请求。梁泳初、凯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方式协议》、收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谢汉明与案外人饶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凯歌公司签订一份《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位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新大楼的彩色水磨石楼面工程;工期95天,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工程单价为5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为约13000平方米,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总工程款为65000元;每月按施工面积结算工程量的80%,次月10日前扣除已采购材料款后付清,所有工程竣工后留20000元作为保质金在半年内付清,余款在完工后付清。落款处甲方盖章处有凯歌公司的盖章,甲方代表人签名处有梁泳初的签名,乙方盖章处有谢汉明及饶某某的签名。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在2012年6月份完工,没有经过验收,谢汉明主张工程完工后立即交付使用,凯歌公司主张工程在2012年7月份交付使用。2013年6月4日,梁泳初出具一份《水磨石班组结算表》,载明结算谢汉明施工队完工面积16350平方米,单价为45元/平方米,总工程款735750元,已付工程款608850元,尚欠工程款126900元。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方式协议》,载明:“即日起至2013年12月底付总工程款的50%,即62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二、2013年春节前付款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三、2014年清明节前付款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完结。四、2013年12月5日前办理好法院撤诉手续。否则,不撤诉此协议无效。撤诉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共只需支付总欠工程款的50%,签字生效。”落款处有谢汉明与梁泳初的签名,凯歌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谢汉明主张该第四款应当理解为如果按照前面三款约定支付工程款,谢汉明应当撤诉且在六个月内不能再次起诉,如果凯歌公司没有按照前三款约定支付工程款,谢汉明有权在撤诉后六个月内起诉。梁泳初、凯歌公司则主张该第四款应当理解为约定了谢汉明应先撤诉,后凯歌公司应在2013年12月底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谢汉明撤诉与凯歌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有先后顺序,如果谢汉明在撤诉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凯歌公司只需按照总工程款50%支付。2013年11月5日,因案涉工程合同纠纷,谢汉明将梁泳初、凯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日,谢汉明向原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梁泳初、凯歌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谢汉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31日,谢汉明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梁老板曲江人民医院水磨石工程人工费18000元,谢汉明与梁泳初、凯歌公司也确认签订《付款方式协议》后,梁泳初、凯歌公司仅支付了18000元。谢汉明申请的证人饶某某出庭作证称:饶某某于2011年6月7日与谢汉明、梁泳初、凯歌公司签订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饶某某实际上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及承建,饶某某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上签名,饶某某只是作为中间人收取介绍费,该工程实际上全部由谢汉明承建,工程款也是由谢汉明一人收取,与饶某某无关,对于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饶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一审庭审过程中,梁泳初、凯歌公司主张梁泳初在《水磨石班组结算表》、《付款方式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均是代表凯歌公司的职务行为。另查明,凯歌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为梁泳初,凯歌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被吊销。以上事实,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水磨石班组结算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付款方式协议》、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虽然是谢汉明、饶某某与凯歌公司签订,但饶某某已经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仅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饶某某实际上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工程款应由谢汉明一人收取,饶某某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则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谢汉明一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落款的甲方盖章处有凯歌公司的盖章,梁泳初是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故该合同的主体应为凯歌公司与谢汉明。梁泳初作为凯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水磨石班组结算表》及《付款方式协议》上签名是代表凯歌公司的职务行为。谢汉明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凯歌公司签订的《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谢汉明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谢汉明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后,梁泳初代表凯歌公司出具《水磨石班组结算表》确认了总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后来谢汉明与凯歌公司又签订《付款方式协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协议,故最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付款方式协议》的约定履行。谢汉明与凯歌公司对《付款方式协议》中第四条的理解出现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应综合《付款方式协议》四个条款理解双方关于第四条的约定。第四条应当是附条件的约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首先,谢汉明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否则该协议无效。其次,凯歌公司应在2013年12月底付62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付31000元,在2014年清明节前付31000元,如果凯歌公司履行了前述约定,谢汉明在撤诉六个月后又起诉的,凯歌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的50%。”签订《付款方式协议》后,谢汉明已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且原审法院亦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谢汉明撤回起诉,则谢汉明已履行付款方式协议的约定。但凯歌公司仅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18000元,违反了双方的付款约定,则“谢汉明在撤诉六个月后又起诉的,凯歌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的50%”约定的条件尚未生效,凯歌公司仍需按照双方在《付款方式协议》前三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付款方式协议》前三款的约定,凯歌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24000元(即62000元+31000元+31000元),凯歌公司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106000元。根据《付款方式协议》的约定,凯歌公司拒付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从应付工程款的次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则44000元(62000元-18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31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1日(春节)开始计算,另一笔31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开始计算。谢汉明的部分利息请求超出原审法院确认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凯歌公司是梁泳初一人独自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梁泳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凯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梁泳初的个人财产,梁泳初应当对凯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凯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汉明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金31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本金31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梁泳初对凯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谢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20元,由凯歌公司、梁泳初负担。上诉人梁泳初、凯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是由凯歌公司与谢汉明以及饶某某所共同签订,饶某某与谢汉明享有同样的权利,饶某某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谢汉明申请饶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这只是证明相关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诉讼程序。二、《付款方式协议》是凯歌公司与谢汉明在平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第四条为附条件的条款,是不正确的。双方是因为谢汉明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了诉讼,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付款方式协议》,而该协议第一条至第三条是约定凯歌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而第四条则约定:谢汉明需于2013年12月5日前办理好法院撤诉手续,否则此协议无效,撤诉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共只需支付总欠工程款的50%。该第四条是独立的,并没有任何附条件,双方是考虑到凯歌公司的经济条件,如未能按期付款,谢汉明也不可在撤诉后六个月内起诉要求付款,即给予凯歌公司共六个月的时间来筹款支付,但如超过了六个月的,谢汉明就不受该协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凯歌公司按时间付款,该条款才有效,明显不正确。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在2013年12月底、2014年春节前、2014年清明节前(即2014年4月5日),该付款日期均在第四条约定的六个月之内,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必须按上述期限付清款后才有效,那么第四条之约定就没有任何意义,该条款完全是独立的约定。谢汉明违反本条款的约定,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又起诉,属于违约行为,谢汉明已构成违约,应当按《付款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凯歌公司只需向其支付总欠工程款的50%。一审法院完全曲解第四条条款的意思,该条约定是“撤诉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共只需支付总欠工程款的50%”,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撤诉六个月后又起诉的,共只需支付总欠工程款的50%”,属于理解错误。三、谢汉明违反协议约定,即凯歌公司按约定只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50%,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凯歌公司、梁泳初已无需向其支付利息。四、凯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完全独立的,财产也是完全独立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凯歌公司与梁泳初之间的财产不是独立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梁泳初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凯歌公司只需向谢汉明支付工程款440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泳初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谢汉明承担。被上诉人谢汉明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泳初、凯歌公司应当支付谢汉明工程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饶某某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问题,饶某某作为案涉合同的介绍人,仅在签订合同时作为中间介绍人签名,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和承担责任,案涉合同实际施工时由谢汉明一人进行,梁泳初、凯歌公司也仅与谢汉明进行对账结算。饶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声明,放弃对案涉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饶某某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谢汉明与梁泳初、凯歌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应为附条件的约定。1.根据《付款方式协议》约定,谢汉明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办理撤诉手续,否则该协议无效。谢汉明已经于2013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办理撤诉手续,即该协议有效,此为《付款方式协议》附条件之一,该条件成就时,则双方应按照《付款方式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在谢汉明撤诉后,梁泳初、凯歌公司应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如梁泳初、凯歌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履行合同义务的,则谢汉明不应在撤诉后半年内又起诉,否则凯歌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50%。对于“谢汉明在撤诉后六个月……只需支付总工程款的50%”的生效条件为梁泳初、凯歌公司按照《付款方式协议》进行付款。此为《付款方式协议》附条件之二。此条件成就时,则按《付款方式协议》第四款履行。该条件不成就,则按《付款方式协议》前三款履行。3.谢汉明已经依照《付款方式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梁泳初、凯歌公司也应该按照付款方式协议进行付款。但因梁泳初、凯歌公司未按《付款方式协议》付款,违反了双方的付款约定,则上述约定的条件尚未生效,凯歌公司、梁泳初应按照《付款方式协议》前三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再者,如梁泳初、凯歌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谢汉明还不能及时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3.关于凯歌公司与梁泳初承担工程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梁泳初没有证据证明凯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梁泳初应当对凯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梁泳初、凯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二、凯歌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三、梁泳初是否应当就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凯歌公司主张涉案的《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水磨石楼面工程合同书》是由谢汉明与案外人饶某某共同作为乙方签订的,故饶某某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此,由于本案中仅系合同乙方起诉主张权利,而乙方中的饶某某已经向法庭明确表示不主张该合同权利,工程款由谢汉明一人收取。饶某某自行处分其个人的民事权利,法院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凯歌公司以《付款方式协议》中约定谢永明就另案“撤诉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共只需支付总欠工程款的50%”为由,主张因另案撤诉后六个月内谢汉明提起本案诉讼,凯歌公司仅应支付50%的欠款。经审查,《付款方式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从协议的上下文可知,双方约定谢汉明撤诉后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是以凯歌公司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作为前提条件的。通过反向解释可知,凯歌公司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谢汉明不受撤诉后六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之限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凯歌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即10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结果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由于凯歌公司是由梁泳初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梁泳初没有举证证明公司与其个人财产之间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泳初、凯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50元,由梁泳初、东莞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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