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洪传与章凤菊、任林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传,章凤菊,任林法,颜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梁洪传。委托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凤菊。被告:任林法。被告:颜建华。原告梁洪传与被告章凤菊、任林法、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梁洪传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平,被告章凤菊、颜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洪传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20日庭审。被告任林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洪传起诉称:被告章凤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梁洪传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如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及催讨款(含律师费等)。被告任林法、颜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章凤菊借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任林法、颜建华也在担保人项下签名。现请求判令:被告章凤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任林法、颜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400000元欠款被告章凤菊已通过案外人叶丹红返还给原告本金24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变更本金部分诉讼请求为160000元,其他诉请不变。被告章凤菊答辩称:被告已经通过案外人叶丹红返还了借款240000元,且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官文毅所借,并非向原告所借,故被告对原告并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任林法未作答辩。被告颜建华承认借据上担保人一栏颜建华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章凤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章凤菊向原告梁洪传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向梁洪传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的,除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催讨费用(含律师费等)。被告章凤菊在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任林法、颜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该款被告章凤菊通过案外人叶丹红返还给原告本金24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未还,两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章凤菊提供的案外人叶丹红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洪传与被告章凤菊、任林法、颜建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章凤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任林法、颜建华自愿为被告章凤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据约定,如被告章凤菊不能到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本案原告已对其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作出减少,故被告章凤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也按比例调整为4000元。被告章凤菊辩称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官文毅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为佐证借款事实还提供了借款当日的银行汇款凭证。汇款凭证表明,原告系本案400000元借款的汇款人,且款项直接汇给了被告章凤菊。该事实与借据上出借人一栏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系本案出借人的事实。对被告章凤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任林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参与庭审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凤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洪传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1.8%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任林法、颜建华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章凤菊、任林法、颜建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