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家旺与吴建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旺,吴建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郑家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根,退休职工。被告:吴建云,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原告郑家旺与被告吴建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旺、被告吴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吴建云驾驶其所有的豫15/606**号变型拖拉机从松阳县望松街道王村驶往麻洋塔村,途经S222省道五都阳路口左转弯街道通行过程中,车辆左侧栏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松阳电动1049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吴建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营养期限30天;评定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与车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192.53元;误工费11606.40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3078.4元;交通费1654元;车辆施救修理费1295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70元;共计217696.1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建云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建云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信达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信达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按2:8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35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之外应按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浙江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为31%;交通费过高;车辆维修费只有发票,没有清单,不予承担。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建云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500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吴建云驾驶其所有的豫15/606**号变型拖拉机从松阳县望松街道王村驶往麻洋塔村,途经S222省道五都阳路口左转弯街道通行过程中,车辆左侧栏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松阳电动1049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期间,被告吴建云支付了原告郑家旺15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郑家旺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郑家旺所受损害与2014年7月11日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郑家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4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次事故经松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家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建云所有的豫15/60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信达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1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03078.4元;车辆损失1295元;鉴定费257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206131.60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5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基本信息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吴建云驾驶的豫15/606**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郑家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信达河南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原告12129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295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吴建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吴建云承担事故80%的责任,因豫15/606**号变型拖拉机在信达河南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2613.30元(<206131.60元+8500元-2570元-121295元>×80%),鉴定费25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吴建云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056元,被告吴建云已支付15000元,超额支付12944元可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家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3908.30元;二、被告吴建云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家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5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郑家旺负担138元,由被告吴建云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笑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