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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吉哲、刘景梅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哲,刘景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桂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孙吉哲,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景梅,女,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辛钰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被告:王桂军,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孙吉哲、刘景梅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大连分公司)、王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被告浙商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波、被告王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在岫岩县大营子镇三清观村路段,被告王桂军驾驶其所有的辽B69L**号轿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孙吉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景梅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桂军负主要责任,孙吉哲负次要责任,刘景梅无责任。孙吉哲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91天,二级护理。2015年1月14日,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吉哲右上睑畸形构成10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10级伤残。孙吉哲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00元,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孙吉哲误工103天。原告刘景梅住院13天,二级护理,医嘱休息4周。原告刘景梅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0元。肇事车辆辽B69L**号轿车在浙商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孙吉哲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5.85元、误工费10300(100元/天×103天)元、护理费8725.08(95.88元/天×91天)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50元/天×91天)元、残疾赔偿金42092(10523元/年×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120元、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刘景梅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427.78元、误工费3690(90元/天×41天)元、护理费1246.44(95.88元/天×13天)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50元/天×13天)元、复印费8元。被告王桂军已给付两原告9260元。被告浙商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对于原告孙吉哲提供的证据:医疗费金额认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在其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最后一次处置日期是11月25日,在出院之前没有任何检查治疗措置,属于挂床现象,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费不予赔偿。患者住院期间有门诊费用,证明原告不是持续住院,同样证明存在挂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上原告的照片可以看出长度不足10厘米,不构成疤痕,且没有标尺衡量,照片不规范,我们认为原告是同一部位认定两处伤残,不符合交通肇事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只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明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22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刘景梅提供的证据:误工时间没有异议,误工收入有异议,同孙吉哲答辩质证意见。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桂军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肇事后我为两原告垫付926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要求两原告返还。对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在岫岩县大营子镇三清观村路段,被告王桂军驾驶其所有的辽B69L**号轿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孙吉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景梅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桂军负主要责任,孙吉哲负次要责任,刘景梅无责任。原告孙吉哲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91天,二级护理。2015年1月14日,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吉哲右上睑畸形构成10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10级伤残。原告孙吉哲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00元,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孙吉哲误工103天。原告刘景梅住院13天,二级护理,医嘱休息4周。原告刘景梅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0元。肇事车辆辽B69L**号轿车在浙商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孙吉哲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9985.85元、误工费10300(100元/天×103天)元、护理费8725.08(95.88元/天×91天)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50元/天×91天)元、残疾赔偿金42092(10523元/年×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120元。原告刘景梅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4427.78元、误工费3690(90元/天×41天)元、护理费1246.44(95.88元/天×1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50元/天×13天)元、复印费8元。被告王桂军已给付两原告9260元。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原告孙吉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志、住院用药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住宿费收据、工资表、持续误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刘景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用药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持续误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费收据。被告王桂军提供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军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两原告受伤,侵害了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B69L**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供,故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孙吉哲住院期间有门诊费用,证明原告孙吉哲不是持续住院,存在挂床,本院经审查原告孙吉哲的住院病案,住院诊治情况中显示到沈阳医院检查眼睑3天,故原告孙吉哲的住宿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对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孙吉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吉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8725.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合计76617.0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梅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1246.44元,合计4936.44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吉哲剩余医疗费99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住宿费120元,合计14655.85元的70%,即10259.1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梅剩余医疗费44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5077.78元的70%,即3554.45元。以上四项合计为95367.07元。五、被告王桂军赔偿原告孙吉哲鉴定费900的70%,即630元。六、被告王桂军赔偿原告刘景梅复印费8元的70%,即5.6元。被告王桂军已给付两原告926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250元,及被告王桂军应给付两原告的赔偿款635.6元,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桂军6374.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桂军。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两原告88992.6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王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宝兴审 判 员  马英杰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欣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