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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2月6日12时25分许,醉酒��证驾不符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已过强制报废期),沿江阴市临港街道于门村孟家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家店1号门口地段时,不慎摔倒并碰撞到许某停放在路边的苏B×××××轿车,造成曹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曹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曹某在其家中吃午饭并饮用米酒。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许某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接处警信息、疾病证明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