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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代理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到金沙县龙坝乡金云村小地名大坟林场内祭拜母亲,在燃烧香烛时不慎将周围杂草引燃,陈某甲扑火未果,引发森林火灾,导致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8户农户的山林及龙坝乡罗锅田村民组的集体林被烧毁。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引发的森林火灾损失面积6.7331公顷,损失蓄积142.41立方米,直���经济损失7.8326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被告人陈某甲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丁、周某丙、王某甲的证言;金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火灾小班落界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甲的病情报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注意森林防火安全,过失引发林木火灾,烧毁林地面积6.7331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扑火,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洪 敏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鹏(代) 来源: